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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15时52分许,驾驶一辆电动车非法载人行驶至本市虹口区飞虹路、临平路路口时,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鲁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杨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电动车右转进入临平路行驶,鲁某某上前拉住其电动车后的箱子,杨某某仍驾车逃离并将鲁某某带倒在地,致鲁某某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鲁某某外伤致体表(双膝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1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自行至嘉兴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验伤通知书》及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华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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