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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7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称其有关系能帮助王某某之子升学至本市甘泉外国语中学,并谎称事情已经办妥,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7日先后骗取王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1万元,案发前已退还王某某1万元,到案后退还2万元。
2019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称其有关系能帮助张某之子升学至本市行知中学,并谎称事情已经办妥,于2019年6月15日骗取张琴7万元,案发前已退还张某1万元,到案后退还6万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婷婷
书 记 员 殷轶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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