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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辩护人姜唯,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姜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周行健照顾朋友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地上的价值人民币2,266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
同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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