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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建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滋事,欲找与其素有嫌隙的邻居宫某某麻烦,先是误踢了本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弄XXX号XXX室金某某家的房门,后又踹开了对面12室宫某某家装在过道处的木门后进入宫某某家辱骂对方,并在走廊上殴打了宫某某及其妻子韩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宫某某、韩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及赔偿损失得到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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