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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号上引生活水世界浴场的男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何金平放在更衣箱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某将现金装入自己浴袍上衣口袋内后,被害人将其当场扭获后报案。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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