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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常海防、荣锦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世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2,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1、李2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防、荣锦春、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王世久、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6日2时31分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1、李2酒后在本市静安区大宁国际商业广场银乐迪KTV走廊上与被害人王某、曾某某无故发生口角,李某1先拳击曾某某头面部,后二人互殴,李2见状上前与李某1共同殴打曾某某,胡某某拍打王某头面部,后又将王某推到墙上并掐住王某、曾某某脖子。
同日2时41分许,三名被告人欲离开银乐迪KTV,胡某某在电梯口因将被害人征某某、孟某某误认为王某等人而引发双方口角,胡某某向征某某投掷矿泉水瓶,并将征某某逼至墙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李某1殴打王某、孟某某,后李2亦共同殴打孟某某,李某1将征某某打倒在地后持续对其进行殴打。其后,李2因被害人方阻止其离开与证人张某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头部挫伤、面部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曾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征某某口腔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孟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1、李2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人均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对各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李2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1、李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曾某某、征某某、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和三名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1、李2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三名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1、李2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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