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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刑初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指定辩护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速裁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古华路路口西北侧公交车站时,停车抢夺该处被害人严某右侧的宝格丽牌女式手提包1个,被害人严某当场发现并拉住该包,陈某某仍强行夺取,后因包内物品及现金等掉落,夺取未遂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香奈儿牌口红2支等物。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宝格丽牌女式手提包价值人民币9135元。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宝格丽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沈志刚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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