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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4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自报),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县;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2在暂予监外执行二年期间,于2019年2月26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悦达889门口,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2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手机(未缴获)窃走。
  2019年5月19日21时许,刘某2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建设北街宏泰广场家家利超市出口处,将被害人薛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XR手机(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窃走。
  被告人刘某2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20年1月6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金街XXX号一商铺入口处,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窃走。
  2020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民警经侦查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341号华翰公寓8422室将刘某2抓获。刘某2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传唤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视频侦查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1的证言,被害人张2、薛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衣物照片》;相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普放报告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检验报告》《上海市监狱总医院门诊记录册》《上海市肺科医院出院小结》《药品清单》《上海市肺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病历》《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窃手机包装盒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2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2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结合自身身体情况等,建议对刘某2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2于2019年2月26日12时50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悦达889门口,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张2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手机(未缴获)窃走。
  2019年5月19日21时许,刘某2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建设北街宏泰广场家家利超市出口处,将被害人薛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XR手机(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窃走。
  被告人刘某2于2020年1月6日2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万达广场金街XXX号一商铺入口处,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窃走。
  2020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2抓获。刘某2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传唤证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2的到案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视频侦查报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2、薛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宋某、张1的证言等,证实刘某2在山西省和上海市先后扒窃三名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公安机关已调取相关监控,监控截图反映刘某2作案经过等情况。
  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衣物照片,证实刘某2作案时使用的镊子及作案时穿着的衣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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