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4刑初465号 (2)
4、相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普放报告单、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检验报告、上海市监狱总医院门诊记录册、上海市肺科医院出院小结、药品清单、上海市肺科医院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病历、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2的患病情况。
5、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窃手机包装盒照片等,证实涉案手机经估价分别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0元。
6、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等,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2身份、前科、刑罚执行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且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控、辩双方认为,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作案手段、次数、危害后果、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2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四千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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