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4刑初1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自报),女,199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辩护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辩护人谭俞、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段某在担任鑫笙经营部与天厚公司财务期间,利用其经手天厚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通过截留货款、让他人制作虚假余额调节表等方法,多次挪用天厚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4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归个人使用,至今未予归还。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段某明知被害单位报警仍予以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林1、林某2、林某3、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有关的记账本、财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调节表、会计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被告人段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理由为:段某对涉案资金缺乏归还能力,其在占有涉案资金时,通过修改对账调节表的方式已将账目做平,使公司长期处于未知状态,且对于涉案资金的去向供述矛盾,故其对涉案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诉讼代理人还认为,被告人段某对于资金去向等方面的供述存在矛盾,故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段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供认挪用的资金是一开始用于消费,后投入网络平台理财,但平台关闭钱款难以收回,其最初想通过工资归还,后又联系家属为其归还,目前家中没有能力为其退款。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段某的主观故意是为了取得被害单位的资金使用权,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在2019年3月、10月给被害单位账户多存入了两笔钱款,有归还的行为;虚假的财务表的目的是为了掩盖资金的挪用行为,其是利用了自己的职务和财务监管的漏洞,故其行为定性是挪用资金;被害单位已经告知其相关后果,其仍然等候在现场没有逃避,到案后供述总体稳定,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鑫笙经营部与被害单位天厚公司间存在部分员工共用、资金调配使用的情形,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号。2019年间,被告人段某利用其担任鑫笙经营部、天厚公司出纳,收取、上缴天厚公司货款、营业款等现金款项的职务便利,多次截留被害单位天厚公司资金累积计104万余元,该款被其个人使用,至今未予归还。其间,段某又以款项缴纳至错误银行账户、其需要时间联系银行处理等为由,让同事为其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鑫笙经营部、天厚公司对账调节表,以拖延、搪塞被害单位天厚公司的核查。
2020年5月3日,段某明知单位报警,仍等候公安人员,并在到案后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人林1、林某2、林某3、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有关的记账本、财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调节表、会计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被告人段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作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在本案中具有将涉案资金侵吞、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明知单位报警,仍等候处理,到案后尚能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故控、辩双方认为,段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段某作案的次数、手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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