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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某,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吴佳倩,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女,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孙超,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倩,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廉某某、周某明知卖给他人的农业银行卡内资金是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情况下,廉某某指使周某至江苏省句容市一农业银行柜台处,通过补办农业银行卡现金支取的方式,取走被害人江某某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交付他人获利。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首次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招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网上人口信息登记表、网上比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王文梁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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