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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1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依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并办理U盾绑定上述手机卡,提供他人使用。2020年11月,被害人吴某、蒋某某、田某某同受骗,将钱款人民币235,050元、2,000元、10,999元分别汇入被告人刘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共计人民币248,049元。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吴某、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银行流水,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夏燕华
书 记 员 官 晔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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