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苟某,男,汉族,户籍地本市青浦区,暂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玲,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苟某先后九次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广场盒马超市盗窃超市内牛肉、葵花籽油、牛奶、红酒等商品后用于家中日常消费。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31.18元。
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苟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某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苟某先后九次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盒马鲜生XXX广场门店超市内盗窃牛肉、葵花籽油、牛奶、红酒等商品(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后用于家中日常消费。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5月22日,苟某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授权委托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及被告人苟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苟某系初犯,已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对苟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苟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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