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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
指定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指定辩护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2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为偿还赌债,利用担任上海颐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身份获取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的信任,虚构公司客户陈某1急需资金、愿意折价转让一份100万元理财产品的事实,诱骗两名被害人与其共同出资受让该理财产品。二人同意出资后,陈2用伪造的《个人资管产品转让证明》分别与熊某某、张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二人的投资款15万元、60万元。所得钱款均被陈2用于偿还赌债。待理财产品到期后,熊某某、张某某向陈2反复催讨投资款及约定收益,陈2仅归还张某某10,40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在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宝灵路祥明城上城二期2号楼1单元1203室将被告人陈2抓获。到案后,陈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手写声明;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中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声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理财协议书、个人资管产品转让证明、手写转让协议;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熊某某、张某2、张某某、陈2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2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陈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表异议。陈2的辩护人认为,陈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2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7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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