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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3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王恩厚、李学超,江苏宏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2,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2、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沪0107刑初1192号刑事判决。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侯某某、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徐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录像,办案说明、户籍资料、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郝某某与家人在上海市雪松路XXX号丰收饭店大堂内聚餐,28日凌晨3时许,郝某某在饭店上厕所时与徐某1发生纠纷,徐2见状冲出就餐包厢,在厕所门前过道处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一起对被害人郝某某拳打脚踢。后郝某某逃离饭店,徐2、罗某某等又追逐至饭店外,罗某某被他人拦下,徐2在饭店对面的公交站附近再次对郝某某拳打脚踢。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郝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罗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同年8月12日,徐2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徐2、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参与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罗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具体理由如下:1.罗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罗某某当时仅是在拉架,是在阻止徐2的殴打行为;2.罗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罗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亦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追逐、拦截他人的行为;3.罗某某参与的事件发生在饭店内部,没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与证人严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均证明罗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郝某某的行为。饭店属于供公众消费的场所,徐2、罗某某在饭店内随意殴打他人,徐2后又追逐被害人至饭店外公交车站再次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应当认定罗某某、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黄歆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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