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20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张方宇,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
指定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指定辩护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黎阳,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利杰),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吴舟,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陈光,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辩护人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辩护人刘政、朱艳,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乐赟,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1(曾用名聂义梅),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指定辩护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星星),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指定辩护人金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
辩护人师青正,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黄某1、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黄某2、杨某某、陈某某、刘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黄某1、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黄某2、杨某某、陈某某、刘某2及辩护人张方宇、成彦军、黎阳、吴舟、梁正、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陈光、陈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刘政、朱艳、乐赟、沈青、谢蕾、师青正、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指定辩护人杨群群、彭咏梅、丁妹、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至2020年,黄庆祥(另案处理)在经营武汉中和达云网络有限公司期间,伙同燕源(另案处理)等人,组织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黄某1、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黄某2、杨某某、陈某某、刘某2等人先后参与将“快乐牛牛”网络棋牌游戏软件改造成网络赌博平台,后出售给境外赌博公司,并继续为该赌博平台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数百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黄某1、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黄某2、杨某某、陈某某、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黄庆祥、李维的供述,“快乐牛牛”APP绑定银行卡、支付宝及积分兑换界面截图,账本记录,“快乐牛牛”超级俱乐部开发文档,QQ群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黄某1、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黄某2、杨某某、陈某某、刘某2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黄某1、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黄某2、杨某某、陈某某、刘某2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余某、王某、蔡某、吴某某、姜某某、胡某、谢某、郑某某、付某某、孙某、刘某1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各名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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