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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辩护人吴慧清,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刑诉〔202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区九亭镇九亭大街XXX号启纯商务楼XXX室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随身携带的星驿付POS机两次盗刷上述信用卡钱款共计人民币1,960元。上述钱款因被第三方冻结未进入被告人许某绑定的银行卡。
  2020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又至上址,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随行付POS机两次盗刷上述信用卡钱款共计人民币1,980元。
  2020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再次至上址,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随身携带的随行付POS机盗刷上述信用卡钱款人民币988元。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在2020年12月2日一节盗窃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江某某,并已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中国民生银行卡一张、星驿付POS机一台、随行付POS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寅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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