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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2,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巩慧,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2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龙2及其辩护人巩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龙2在本区广轩路、云恩路路口西侧的泰康之家申园工地内,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拳击对方脸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龙2自行至本区广富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龙2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1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2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龙2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磊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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