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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辩护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21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其银行账户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根据刘某某(另案处理)指示使用其名下账号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及账号尾号为7525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账户接收、转移资金。其中,被害人陈某、于某某分别被犯罪分子诈骗的人民币10,000元及人民币69,997元赃款经多级账户转入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后由杨某某以取现方式转移。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于某某的陈述,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信息,银行柜面监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账号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一张、账号尾号为7525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及涉案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向被害人于某某退赔人民币六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王美娟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陆天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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