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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3,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王栋、孙振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3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3及辩护人王栋、孙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徐3受聘于中国XX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至9月,徐3在担任中建八局承接的金山XXX建筑工地项目经理期间,利用组织、管理工地项目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先后四次将中XX局存放于该工地的钢筋私自出售于他人牟利,共计约92吨,非法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2020年9月14日,徐3再次出售钢筋过程中被发现,当场查获钢筋15.9吨,经鉴定,该部分钢筋价值人民币61,533元。
  案发当晚,被告人徐3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蒋某某、潘某某、徐某2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手机截图,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相关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钢材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调取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项目负责人变更等材料复印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家庭需要其照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3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3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3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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