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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2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被告人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200元,没收肩背式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1.5公斤(无害化处理)。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长浜村,使用由电瓶、逆变器、网兜等组成的肩背式电力捕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后被民警抓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1.5公斤被一并查获。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案发后,涉案1.5公斤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重情况、称重照片、户籍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物品处理记录、《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上海市水产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出具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公告第4号》,朱泾镇禁渔期公告宣传摄影件,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锋
书 记 员 钱洁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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