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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有5,000只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郑某某看到该信息后向其求购口罩。为骗取被害人钱款,李某某假意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2,000只口罩,骗得郑某某的钱款人民币4,800元,后未交付口罩。
  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3月4日,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收条,相关微信账号信息、微信及微信群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络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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