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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2,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何英斋,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2及辩护人何英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19分许,被告人沈某2醉酒超速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朱枫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泾路北约200米处时,与在非机动车东侧由北向南步行的钮某某发生碰撞,致双方倒地受伤,钮某某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某2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2立即报警并等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事发后,沈某2方垫付各项费用人民币18万元,后在该交通事故对应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庄某某、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沈某2当庭还表示,因其没有经济来源,目前及到期后,均没有能力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赔偿义务。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沈某2在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后因其失去工作、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目前确实无力履行协议,故建议对沈某2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以利于沈某2尽早找到工作,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2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沈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蒋小春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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