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1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98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常哲铭,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女,1997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陈军,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常哲铭、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李1、李某2、詹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经营四川恒德一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德一顺公司)、四川开富汇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开富汇融公司)期间,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公开推介手段,以四川恒德一顺公司名义开展线上平台配资炒股业务,另伙同李开凤、江雪容(均另案处理)以四川开富汇融公司名义开展线下配资炒股业务并提供出资方证券账户,组织客户在“领观”(后更名为“汇创”)等非法股票交易平台充值入金,进行配资炒股,李1、李某2、詹某某、刘某某等人从中赚取配资息差和交易手续费差额等,约定分成。
在上述经营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担任四川恒德一顺公司业务团队组长,被告人梁某在刘某某组担任业务员,主要负责招揽、维护客户参与“领观”“汇创”平台线上配资炒股业务。经审计,根据涉案人员银行流水、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统计,2020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石某、梁某参与累计收取69名自然人向“领观”“汇创”平台APP充值入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0,020元,提现金额276,134.57元,差额1,143,885.43元。被告人石某客户金额730,000余元,被告人梁某客户金额310,000余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石某通过李某2、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收取工资25,730.14元。2020年3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梁某通过李某2、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共收取工资11,927.81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石某、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予以扣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梁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能全额退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能全额退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梁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当庭提出被告人石某年纪尚轻,法律意识淡薄,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供了法律帮助及法律意见;当庭提出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年纪尚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1、李某2、詹某某、刘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叶某某、彭某、胡某、张1、姚某某、王某某、陈某、于某1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石某、梁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法律文书及调取的相关账目电脑截屏图片、“汇创”平台APP操作界面图片,公安机关摘录的“证监会集中曝光非法从事场外配资平台名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石某、梁某的全国常住人口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依法均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梁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梁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尚未退缴违法所得,且当前的羁押足以对其惩罚,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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