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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曹兴,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6日2时47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8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回城南路北约5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到案后,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 薇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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