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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121号
  被告人张某(自报),女,199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朱靖利,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0]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朱靖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项某某,在得知其弟项志军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法处理后,谎称能“捞人”打点关系,骗取项某某的信任并向其索要钱款。后项某某陆续通过银行柜面转账、ATM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分5次转帐共计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到张某控制下的银行帐户。张某在上述各笔钱款到账后均立即转账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催讨,张某于2020年6月归还被害人10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8月5日赴江苏南京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到案后供述基本事实,但拒不认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何某的证言,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全国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拒不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年六个月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收取被害人项某某六十五万元,之后归还十万元的事实经过、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欺骗项某某的故意,其只是向被害人传达何某的指示,其一直相信何某能办成项某某的请托事项,之后也准备归还项某某钱款,因项某某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钱款,且付利息,故未归还。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基于之前犯罪获得缓刑,对何某形成了信任,这次的行为只是向被害人传达何某的指示,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向被害人承诺,办不成事情全额退还钱款,且有退还钱款的事实,因此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项某某,在得知其弟项志军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依法处理后,谎称能“捞人”打点关系,骗取项某某的信任并向其索要钱款。后项某某陆续通过江桥镇万达工商银行等柜台转账、ATM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分5次转帐共计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到张某控制下的银行帐户。张某在上述各笔钱款到账后均立即转账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等花用。经被害人催讨,张某于2020年6月归还10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8月5日赴江苏南京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到案后曾供述基本事实,但拒不认罪。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6日其收到其弟弟项志军的刑拘单,其和家人很着急。后经人介绍加了一个女的的微信,女的问完其弟弟的情况之后说50万可以弄到缓刑。2019年12月29日在江桥万达的工商银行柜台转了25万给她,后其先后又转了25万给她。后来女的说已经到了检察院比较难办,说只要给她35万其弟弟立马就能出来,其跟家人实在借不到那么多钱,就问10万行不行,女的说可以,其又转了10万给她。她说让其等一段时间,其弟弟就可以被释放了。后来拖到2020年3月,她又向其要5万免于起诉的材料费。2020年3月19日中午其又给她转了5万元,她说过段时间其弟弟就能释放。之后女的就各种理由拖,等到其弟弟开庭,其觉得其弟弟释放不了,就找她讨要之前的报失费,女的6月退了10万之后,就联系不上了,于是发现被骗,就去报警了。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前后,张某让其打听一个人的事情,这个人是不是叫项志军记不清了。张某让其帮她找人把这个叫项志军的弄出来。当时其帮她打听了一下,就跟她说这个事情不行的,那个家伙出不来的。其没有答应帮她这个忙,也没有向她要钱或者暗示她要钱。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其女儿,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直是其女儿在用,其女儿做了什么事情其不知道。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光盘等证实,涉案手机已经扣押在案,并对其中的数据进行了恢复及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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