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4刑初121号 (2)
5、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3月19日,账号为“XXXXXXXXXX*****2798”的工商银行账号(户名为汤某某)收到账号为XXXXXXXXXX*****4599的通过柜台转账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项某某钱款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刑事判决书证实,项志军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9、全国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之前被判刑的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张某是转达何某的指示及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承诺还款且有部分还款事实,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关心弟弟的心理,虚构能够将其弟弟取保候审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张某的辩解和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刑初3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33年2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书 记 员 丁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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