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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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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饭店内,酒后因琐事与刘某(另案处理)、冯某某一方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先用拳头殴打冯某某,再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与刘某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拉扯刘某头发并踢踹刘某,被告人徐某某亦上前踢踹刘某,致冯某某、刘某受伤。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冯某某双眼部挫伤、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同日,经被告人徐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办案说明》《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刑事判决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徐某某、夏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冯某某、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夏某某可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华萍
书 记 员 王铮卿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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