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4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XXX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预约课程为由,操作对方手机开通微信亲属卡支付功能并与自己的微信账户绑定。当日晚,毛某某通过上述功能从李某某的微信账户窃得人民币2元。见李某某未发觉,毛某某又于同年9月30日23时57分许、10月1日0时1分许,以相同手法先后从李某某处窃得人民币2,998元、3,000元。2020年12月29日,毛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毛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毛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戚 俊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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