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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陶伯彧,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Y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XXX路进XXX路南约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后经抽取姚某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28mg/mL。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提出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及驾驶人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已达2.28mg/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尚无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能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以珍
书 记 员 黄姣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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