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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铁蛋),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伙同被告人李某,由赵驾驶牌号为浙FM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东明广场“小东烧烤”店门口掉头,后由李驾驶至本区西林北路XXX号门口时再换由赵将车辆驶入停车位。当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驾驶该车辆驶离上址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擦。嗣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发现其二人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二人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4mg/ml,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0mg/ml,均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晖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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