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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枫泾镇路口处行驶至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身体患XXX疾病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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