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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石化三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2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钱某在驾驶证逾期的情况下,饮酒后在本区龙胜路亭卫公路亿横建材市场停车场内,将停放在“港龙饭店”门口附近牌号为沪C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停车场东门,而后又倒车回原停车地点,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钱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1、夏某、杨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仪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侦破经过以及调取的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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