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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自报),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暂住地本区枫泾镇;2013年11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0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区枫泾镇环东一路附近遇设卡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朱某加速驾车逃逸,后撞停在环东一路钱明东路附近的墙壁上。经对被告人朱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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