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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男,199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周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及辩护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旷某明知他人可能用于犯罪,仍多次办理银行卡和手机卡售卖给他人,其中2018年将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及两张其他银行卡售卖给一陌生男子,实际获利人民币2,000元;2020年10月将两张银行卡和两张手机卡卖给一微信昵称“黑白人生”的男子,实际获利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11日,将一张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售卖给“黑白人生”,但实际未收到钱款。
  被告人旷某卖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于2020年11月5日有7名被害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5.67万元流入该卡。其卖出的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于2020年12月12日有被害人吕某某的资金人民币6.108万元流入该卡。被告人旷某卖出的农业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被用于犯罪活动,现共查证8名被害人,涉案犯罪所得资金合计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旷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陈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李某某、吕某某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签字确认的截图,相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代管款凭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反诈平台资料、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旷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悔罪态度好;旷某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本次涉案系文化程度低,违法性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审理过程中家属已代为退赃,综上,建议对法庭对被告人旷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旷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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