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90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何凤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于2020年10月,利用其在蛋壳公寓担任销售期间获取的房产信息资源,向其客户被害人张1谎称有三套房源可以优惠出租,后被告人张某2伪造相关房屋产权证,并指使周1、郑某某、董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冒充上述房东与张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先后骗取张1租赁款共计人民币31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2诱骗张1至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星巴克咖啡店内,由周1冒充本市虹口区新市路XXX弄XXX号新昌大厦1408室房东与张1签订四年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张1租赁款110,500元。事后周1分得好处费1,200元。
2.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2诱骗张1至上述咖啡店内,由郑某某(系周1同事)冒充本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东与张1签订五年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张1租赁款96,000元。事后周1、郑某某各分得好处费600元。
3.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2诱骗张1至上述咖啡店内,由董某某(系周1同事)冒充本市宝山区高境一村XXX号XXX室房东与张1签订五年房屋租赁合同,骗取张1租赁款104,000元。事后周1、董某某各分得好处费600元。
2020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家属已帮助退赔赃款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证人周1、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2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2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人民陪审员 杜建红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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