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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8时许伙同夏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于同年1月22日7时许伙同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香吧岛”饭店,用力推开店门进入店内,窃取置于抽屉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300余元。
  同年1月2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吴某以及许某某,在吴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615元,在许某某处查获赃款人民币908元。
  案发后,民警将上述查获的赃款予以发还。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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