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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初,被告人祝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通北路、济宁路路口,窃得孟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的一辆久捷牌TDT01Z型电动自行车(含电瓶一个)。
同年11月9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将被告人祝某某抓获,查获并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及电瓶。被窃电动自行车及电瓶现已发还。被告人祝某某现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和谷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电动自行车执照、电动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周德凯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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