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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青云路、西藏北路路口寻找代驾,期间与途经此处的代驾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卢某某又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王某某拦下,并拨打110报警。民警徐某到场后发现卢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当场检测,卢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民警徐某将被告人卢某某带至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抽血检验,抽血过程中卢某某有不配合民警指令的行为,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执法民警徐某的陈述,查获视频,路面监控视频,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伤检临时意见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张 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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