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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瑞昌市,暂住上海市。
  辩护人董云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董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以约37km/h的速度沿万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万荣路进永和路北约100米处时,与其前方王兆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王兆娟倒地受伤。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王兆娟经送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7日晚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兆娟不负责任。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现场照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倪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调解协议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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