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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沪彬、被害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海萍、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朋友罗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弄小北国饭店饮酒后,见罗某某与肖某发生肢体冲突。廖某某误以为肖某将罗某某推下楼梯,故与肖某朋友顾某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廖某某采用拉扯方式故意将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拉下楼梯致二人摔倒在地。
经鉴定,顾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锁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顶部头皮挫伤已构成轻微伤。陈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7后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另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秦某、肖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等书证,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以与被告人廖某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另一人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查,被告人廖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系自首,能认罪认罚,且积极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顾某某、陈某某因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廖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许国华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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