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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0时至2时,被告人刘某某欲采用弹弓及钢珠击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并分别至本市徐汇区龙漕路、宾阳路、钦州路及冠生园路处,用上述方式敲击停放于上址的四辆车的车窗玻璃行窃,未窃得财物,造成物损合计人民币7477元。
  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静安区上海火车站南进站厅候车室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77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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