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左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19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某某专卖店附近柜台,趁被害人蒋某某购物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P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后逃离,后销赃给他人。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次犯罪系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