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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朱震林,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微信向购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在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通过闪送的方式,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送到杨某某指定的周家嘴路XXX弄XXX号的家中。杨某某收到货后,按照与购毒人员王某某约定,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于当日19时许,在本市金陵东路XXX号处,将1小包1.37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检材(1.3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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