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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威海市。
  辩护人张晓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1日2时许,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某某”酒吧,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XX卡座的其他顾客发生口角,张某某朝XX卡座扔酒杯架、玻璃酒杯,致被害人刘某某前额部挫擦伤,致被害人魏某某头皮挫伤。被告人张某某知晓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后民警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魏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赔偿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罪名及量刑建议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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