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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和其朋友蒋某1、周某某从本区太仓路上的奎星楼饭店离开,至太仓路马路对面的路面停车位处,由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G3XXXX的小型轿车驶出停车位并在路中央调头后沿太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济南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拦截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9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申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15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姚某、安某、刘某、蒋某1、周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和街面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滴滴代驾呼叫记录;被告人申某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本院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申某某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朱 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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