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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20刑初1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辩护人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官某1,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官某2,男,199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张村镇杨家新村二组022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张域,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官钟斌、陈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及辩护人杨旭、刘文华、朱子寒、顾鹤东、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柯某某、上官某1经预谋购买了无线网关设备及手机sim卡,在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无线网关设备及sim卡提供给被告人上官某1、上官某2,指挥其二人驾驶车辆装载无线网关设备在本市宝山区、嘉定区等地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提供电信信号支持,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2600元,被告人柯某某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上官某1获利24600元,被告人上官某2获利1100余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蝙蝠”APP聊天截图、中国银行流水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报案记录、被害人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有坦白的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上官某1、上官某2的辩护人提出该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下旬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柯某某、上官某1经预谋购买了无线网关设备及手机sim卡,在明知上家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无线网关设备及sim卡提供给被告人上官某1、上官某2,指挥其二人驾驶车辆装载无线网关设备在本市宝山区、嘉定区等地为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提供电信信号支持,并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获利12600元,被告人柯某某获利12000余元,被告人上官某1获利24600元,另被告人上官某2从被告人上官某1处获利1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蝙蝠”APP聊天截图,中国银行客户反洗钱历史交易查询报表,支付宝转账记录,裘若轩、刘美乐、许晨等14名被害人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某1、上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地位、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1、上官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柯某某、上官某2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已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采纳各辩护人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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