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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犯职务侵占,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赵永云、被告人华某某及辩护人魏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担任团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1%;另一挂名股东王某1占股49%,实为替白某某代持;被告人华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就职于团和公司。
  2012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与白某某就公司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同年4月,黄某某一人掌握了团和公司的经营权及公章,并于同年9月与被告人华某某注册成立了上海金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杖公司”),该公司由黄某某与华某某实际控制。
  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利用经营、管理团和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团和公司官网及星球网建设过程中虚增环节,先由团和公司和其二人控制的金杖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再由金杖公司将该业务对外发包,以此侵吞团和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70,0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拒不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单位团和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闻晨报》《印铸刻字准许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金杖公司的《机读信息》《企业工商信息》、中国银行相关支票,涉案项目合同文本等,证人王某1、白某某、张某、杨某1、祝某某、王某2、杨某2、周1、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团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资金支付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环节的手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的罪名及事实先予以否认,后予以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的罪名及事实先予以辩解,后予以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担任团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51%;另一挂名股东王某1占股49%,实为替白某某代持;被告人华某某于2008年至2014年就职于团和公司。2012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与白某某就公司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同年4月,黄某某一人掌握了团和公司的经营权及公章。
  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利用经营、管理团和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团和公司官网及星球网建设过程中虚增环节,先由团和公司和其二人控制的金杖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再由金杖公司将该业务对外发包,以此侵吞团和公司1,570,000元。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后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华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退赔1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各退缴赃款67万元、8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职务侵占犯罪的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环节的手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黄某某、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在家属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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