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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7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号,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翁理平,上海翁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翁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依法准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前夫任哲乐(另案处理)公司经营不善、债务缠身,仍与其共谋将刘某某个人名下的本市黄浦区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虚假出售。
  经查,该房屋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从原产权人陈耀平、朱琴芳、陈晖处购得,但房产过户时并未付清房款,后三名原产权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双方于2019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应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3.5万元。后因刘某某未履行协议,该房产于2020年1月16日被黄浦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以该套房屋为抵押,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最高债权限额为737万的抵押合同,实际抵押金额为515万元,另加100万元的消费贷款。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中介公司介绍后与被害人朱某夫妇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约定实际转让价款为820万元。但刘某某和任哲乐在谈判过程中隐瞒了该房产存在诉讼纠纷的事实,并称抵押金额为515万元,需要下家先行支付500万元并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宁波银行的借款以解除抵押权。被害人朱某夫妇遂于2019年9月9日至17日间,依合同约定,分笔向刘某某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收到该500万元后,未依合同约定向宁波银行还款,而是几乎全部用于向其他债务人还款及向任哲乐账户转账用于任哲乐归还其个人债务和公司经营。其间,任哲乐还伪造宁波银行还款凭证,试图拖延房产过户时间并诱骗被害人继续支付合同余款。
  被害人朱某发现被骗后于2019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与任哲乐于2020年1月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均未作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相关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仅是按照任哲乐的要求配合签订合同及收取钱款,在收到500万后也按照任哲乐的要求转账到各处,并未实际获得任何好处,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另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任哲乐因公司经营不善、债务缠身,遂欲将被告人刘某某名下的瑞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虚假出售。
  经查,该房屋系于2018年7月30日从原产权人陈耀平、朱琴芳、陈晖处购得,并登记在被告人刘某某名下,但房产过户时并未付清房款,后三名原产权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双方于2019年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应支付房款人民币30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因刘某某未履行协议,该房产于2020年1月16日被黄浦区法院正式查封。另刘某某还于2018年9月26日伙同刘某某以该套房屋为抵押物,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最高债权限额为737万元的抵押合同,实际抵押贷款金额为515万元,另加100万元的消费贷款。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哲乐事先安排后,经中介公司介绍与被害人朱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实际转让价款为820万元。但被告人刘某某和任哲乐在谈判过程中隐瞒了该房产存在诉讼纠纷的事实,并称抵押金额为515万元,需要下家先行支付500万元并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宁波银行的借款以解除抵押权。被害人朱某夫妇遂于2019年9月9日至9月17日间,依合同约定,分笔向刘某某账户转账共计500万元。
  刘某某收到该500万元后,未依合同约定向宁波银行还款,而是按照任哲乐指示,将几乎全部资金用于归还任哲乐个人债务和公司经营。其间,任哲乐还伪造宁波银行还款凭证,试图拖延房产过户时间并诱骗被害人继续支付合同余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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