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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702号 (2)
  2019年12月19日,被害人朱某发现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9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并未作如实供述。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沈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先行退赔了278.2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刘某某与被害人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害人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刘某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黄浦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调解笔录、调解书、谈话笔录、撤诉笔录等,证实了刘某某、任哲乐隐瞒瑞新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存在诉讼纠纷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议约定由被害人先行支付500万元并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宁波银行借款,后被害人通过民生银行将500万转账至刘某某招商银行账户的事实。
  2.同案犯任哲乐的当庭供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了任哲乐在出售瑞金南路房产前就预谋将出售所得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在刘某某收到被害人转账的500万后,即受任指使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欠马某、李某的债务,部分用于任公司经营的事实。
  3.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王某与任哲乐间微信聊天记录,任哲乐签字确认的伪造页面截图,证实了任哲乐在房产中介挂牌出售瑞金南路房产并全程参与买卖过程,后在刘某某收到被害人500万后伪造宁波银行还款凭证试图拖延房产过户时间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刘某某与宁波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了瑞金南路房产被刘某某、任哲乐用于与宁波银行签订最高额债权为737万抵押合同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同案犯任哲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刘某某、任哲乐隐瞒瑞金南路房产涉诉的事实,将被害人支付的协议约定专款用于归还宁波银行借款的500万元归还个人债务及公司经营,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过程。
  6.相关婚姻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刘某某与任哲乐之间的关系及二人名下公司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8.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代管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将先期270万元缴纳至本院代管款账户的事实。
  9.相关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整个合同诈骗过程中均是按照任哲乐要求签订合同,接受房款及转账,所得款项也均全部用于任哲乐债务归还及公司经营,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陈一鸣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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